马鞍山市某某个体水产商行使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被罚
作者:注册公司 | 发布时间:2023-02-17 | 阅读: | 来源:金账师财务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市监处罚〔2023〕71号
当事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张晓燕水产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3MA2PHL3U8Y
住所(住址):马鞍山市花山区团结路市场水产段
经营者:张晓燕
2022年9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马鞍山市花山区张晓燕水产商行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销售柜台上有电子台秤一个,型号:ACS-30kg。该电子计价秤上未见强制检定合格标志,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强制检定合格证明。
经初步核查,电子计价秤是当事人平时用于销售水产品时,进行称重计价使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2022年10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花山区团结路市场内经营一个水产摊位。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销售柜台上有电子台秤一个,型号:ACS-30kg,制造日期是2021年5月,产品编号为056978、由锐诚衡器有限公司监制。该电子计价秤是当事人今年年初购买的,购入后未经过检定便投入使用,计价秤上未见计量检定机构有效期内强制定检合格标识。上述电子计价秤,是当事人平时用于销售水产品时,进行称重计价使用。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4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539-2016》文件,该水产摊位经营使用的电子计价秤属于强检计量器具,检定周期为一年。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未曾受到过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3年1月3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对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且该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本)》【291】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马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开户行:工商银行花山支行,账号:1306020709026437058,或者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联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 2 月 9 日